閆小雨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admin發布于:2015-08-10 11:22:0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三中民終字第089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小雨,男,1988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順濤,北京市中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王四營鄉道口村東。
法定代表人李厚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蘆洋,男,1980年3月3日出生。
上訴人閆小雨因與上訴人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龐大華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巴晶焱擔任審判長,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閆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順濤,上訴人龐大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蘆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小雨在一審中起訴稱:閆小雨為了日常生活自用車輛,于2013年10月27日從龐大華盛公司購買起亞牌轎車一輛。閆小雨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購車款158280元,當晚從龐大華盛公司提取起亞牌轎車一輛。提車時,閆小雨發現汽車沒有貼膜,車內的座椅上沒有塑料保護膜,車輛的行駛牌顯示已行駛75公里路程,龐大華盛公司解釋稱車是新車。閆小雨當晚將車開回家,次日打開機箱蓋發現,車頭兩邊葉子板有修補過的補漆痕跡,所有葉子板上的螺絲和水箱框架生銹,大燈螺絲生銹,右大邊有撬過的痕跡,大頂飾條有凹凸不平的現象。閆小雨當即給龐大華盛公司銷售經理打了電話并將車開到龐大華盛公司,此時龐大華盛公司才承認該車系試駕展車,并聲稱試駕展車也是新車,可以買賣。閆小雨在購車時一再強調不要試駕展車,不要有修復或者拆裝過的車輛,必須是全新車輛,但是出售給閆小雨的卻是試駕展車并存在問題,出售時并未向閆小雨說明該車的詳細情況。閆小雨認為龐大華盛公司故意隱瞞車輛的真實信息,將試駕展車當作全新車輛出售,存在嚴重的銷售欺詐行為。故閆小雨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撤銷閆小雨與龐大華盛公司之間關于起亞牌轎車的買賣合同關系,要求龐大華盛公司退還購車款15828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474840元,本案訴訟費由龐大華盛公司承擔。
龐大華盛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不同意閆小雨的訴訟請求,不同意退車退款。閆小雨選購的車輛是閆小雨在二級經銷網點的經銷公司選定的車型,閆小雨與經銷公司洽商后直接到龐大華盛公司提取車輛。提車時,閆小雨有幾臺車輛可以選擇,閆小雨選擇了涉案車輛。龐大華盛公司已經告知閆小雨此車在北京五方橋經銷店和亦莊經濟開發區經銷店之間調車產生了公里里程。閆小雨對車輛進行了外觀檢驗。龐大華盛公司按照交易規則開具了銷售發票。至于閆小雨所述打開前機蓋發現螺絲擰動的痕跡,龐大華盛公司并不知情,車輛沒有嚴重問題。螺絲擰動痕跡是什么原因造成無從得知。閆小雨應當舉證是龐大華盛公司造成螺絲擰動。閆小雨提供的照片,背景是鈑金噴漆等行業維修點。龐大華盛公司認為閆小雨是有意購買車輛惡意索賠。閆小雨此前也曾因此類情況與經銷商發生爭議,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龐大華盛公司在銷售中不存在惡意欺詐,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雙倍罰則。國家質檢總局對家用汽車明確規定了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和依據,必須有轉向失效、制動失效、車身開裂、燃油泄漏等情況才達到更換退貨的條件。閆小雨購買的車輛是做過展車。展車是供消費者在購買時參觀所用,不會因為曾經展覽過而影響其商品車的性質。閆小雨知道車輛是展車,展車也是新車,是商品車。龐大華盛公司已經通知閆小雨按照國家規定給車輛上牌照,閆小雨怠于履行義務,責任應當由閆小雨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閆小雨在龐大華盛公司購買起亞牌×型汽車一輛,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為×××,發動機號碼為×(以下簡稱涉案車輛)。
一審庭審中,閆小雨提交龐大華盛公司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記載涉案車輛價款為148800元(含增值稅),銷售單位為龐大華盛公司。閆小雨提交中國民生銀行交易憑條,欲證明自己于2013年10月27日通過銀行卡刷卡支付購車款158280元,交易憑條記載商戶名稱為“個體戶張巍”。龐大華盛公司對交易憑條不予認可,稱僅收到閆小雨購車款148800元,閆小雨主張的其他款項是閆小雨交給二級經銷網點經銷公司的。
經一審法院詢問,閆小雨稱其是在小紅門附近龐大華盛公司的一個銷售點刷卡付款,龐大華盛公司的業務員趙臣偉帶自己去的銷售點,張巍也是龐大華盛公司的業務員,自己先付款再到龐大華盛公司4S店提車,購車款158280元包括車價款和安裝倒車影像、導航設備、腳墊、全車貼膜、擋泥板皮的費用,不包括保險費、上牌費。龐大華盛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不認識趙臣偉、張巍,趙臣偉、張巍不是其公司業務員,龐大華盛公司收到張巍轉賬付款148800元,張巍是為閆小雨支付購車款,所以龐大華盛公司向閆小雨開具了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閆小雨所述車價款之外的費用均與龐大華盛公司無關。龐大華盛公司表示不清楚二級經銷網點的名稱。
閆小雨稱自己在提車次日發現涉案車輛車頭兩邊葉子板有修補過的補漆痕跡,葉子板上的螺絲和水箱框架生銹,大燈螺絲生銹,右大邊被撬過,大頂飾條有凹凸不平的現象。閆小雨就此提交車輛照片佐證。龐大華盛公司認為照片不能證明螺絲是龐大華盛公司擰動,所述現象不符合退車的條件。經一審法院詢問,閆小雨與龐大華盛公司均認可涉案車輛在2013年10月28日已經由閆小雨交回龐大華盛公司,車輛現在龐大華盛公司。
一審庭審中,閆小雨提交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稿,內容是閆小雨與龐大華盛公司工作人員高繼成在糾紛發生后的談話。錄音中,閆小雨說:“為什么要把那車賣給我?為什么不告訴我這車是展車?買車前提是我買的是新車,展車你為什么不跟我說它是展車?”高繼成說:“展車就是新車。展車跟新車沒有不同,完全一樣。你買展廳的車跟買外邊的車,價格是完全一樣的。”閆小雨說:“那為什么沒有人告訴我這是展車?”高繼成說:“您也沒說不要展車。”龐大華盛公司對于錄音真實性認可,但是認為錄音不能證明車輛有問題。
經一審法院詢問,龐大華盛公司稱涉案車輛做過展車,并從不同的4S店調過車,沒有做過試乘試駕,在閆小雨購車時,該公司已經告知閆小雨涉案車輛是展車,有里程。閆小雨對此不予認可,稱提車時是其發現里程表顯示有70多里程,就問趙臣偉這車是不是做過展車,趙臣偉說不可能是展車,可能是運輸過程中產生的里程。
經閆小雨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車輛是否經過拆裝、修補進行鑒定。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車輛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處部分油漆經過修補;后車牌安裝處的保護膠墊發現破損,有安裝痕跡;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燈、右前大燈等零部件曾經過調整或拆裝;右側車身油漆表面發現“極致體驗K5”字樣的殘膠印記,該車曾有過裝飾作業。龐大華盛公司認可鑒定意見書,但是認為該鑒定意見不能證明安裝、修補痕跡是龐大華盛公司造成的。閆小雨為此預交鑒定費3萬元。
經一審法院詢問,閆小雨稱購車時沒有看到上述殘膠印記,是時間長了才顯示出來的。
龐大華盛公司提交通知書、快遞單、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稿,證明該公司在訴訟期間于2014年7月通知閆小雨為涉案車輛上牌照,閆小雨至今沒有上牌照。閆小雨不認可收到上述通知。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閆小雨購買的涉案車輛在出售前曾作為展車,龐大華盛公司認為該車仍屬于新車,但是經鑒定,涉案車輛存在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處部分油漆經過修補,后車牌安裝處有安裝痕跡,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燈、右前大燈等零部件曾經過調整或拆裝,右側車身油漆表面有過裝飾作業等情況,顯然與普通消費者概念中的新車存在差別。龐大華盛公司主張拆裝、修補并非該公司造成,但是閆小雨在提車第二天就將涉案車輛交回龐大華盛公司,龐大華盛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閆小雨造成上述拆裝、修補問題,該院對龐大華盛公司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閆小雨提交的錄音證據可以證明,龐大華盛公司在售車前并未將涉案車輛做過展車的事實告知閆小雨。根據以上事實,閆小雨主張龐大華盛公司存在欺詐,并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買賣合同關系撤銷后,龐大華盛公司應退還閆小雨購車款,閆小雨應歸還龐大華盛公司涉案車輛。閆小雨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將涉案車輛返還龐大華盛公司。龐大華盛公司雖然只認可收取閆小雨購車款148800元,但是閆小雨提交的銀行交易憑條可以證明其為購車共支付158280元,龐大華盛公司主張其余款項是閆小雨付給二級經銷網點的費用,但是未就此舉證證明,該院對此不予采信,龐大華盛公司應當退還閆小雨購車款158280元。
根據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2013年10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再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修改后的法律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閆小雨購車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閆小雨應依照舊法主張龐大華盛公司增加賠償相當于購車款一倍的賠償金,但是不能依照新法主張賠償金。因此該院判決龐大華盛公司支付閆小雨賠償金158280元,對于閆小雨超出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閆小雨與龐大華盛公司之間關于起亞牌×型汽車(車輛識別代號為×××,發動機號碼為×)的買賣合同關系;二、龐大華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退還閆小雨購車款158280元;三、龐大華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閆小雨賠償金158280元;四、駁回閆小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閆小雨和龐大華盛公司均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閆小雨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應適用2013年10月25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理由如下:1.本案貫穿于新舊消法施行過程中,本案一審開庭前新消法已經施行,本案審理過程中應適用新消法。2.新消法并未規定法律溯及力的問題,本案中龐大華盛公司在庭審中一直要求閆小雨上牌,閆小雨認為上牌是銷售行為的組成部分,龐大華盛公司的銷售行為一直延續到新消法施行階段,故本案應適用新消法的規定。3.龐大華盛公司存在惡意銷售欺詐行為。綜上,閆小雨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四項,改判龐大華盛公司支付賠償金47484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鑒定費由龐大華盛公司承擔。
龐大華盛公司針對閆小雨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不同意閆小雨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龐大華盛公司銷售涉案車輛沒有欺詐行為,龐大華盛公司已告知閆小雨該車為展車,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溯及力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如果閆小雨認為涉案車輛有問題,可以退貨、修理,現閆小雨屬于惡意索賠。
龐大華盛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閆小雨購買的車輛為商品車。閆小雨是經二級銷售網點介紹到龐大華盛公司購車,當時可選擇的車輛有幾臺,閆小雨選擇其中一輛,本車因銷售網絡調動產生75公里里程,閆小雨表示接受,涉案車輛在經銷網點曾作為展車展示,不影響其商品車的性質。2.龐大華盛公司不存在欺詐消費事實。龐大華盛公司已將車輛性質告知閆小雨,閆小雨發現的車輛問題不能證明是由龐大華盛公司造成的,閆小雨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閆小雨的職業是汽車維修、裝飾行業,螺絲擰動痕跡等現象不排除是其個人行為造成的,在整個銷售過程中龐大華盛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1.原審法院自2013年11月受理此案到2015年3月作出一審判決,歷時1年多時間,期間雖然有鑒定程序,但嚴重超出法律規定的審理時限。2.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和另一位合議庭成員從未出現過,僅是最后一次開庭時坐了十分鐘,整個案件均由承辦人楊帆一人辦理,原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不合法、不公正,不能完全掌握整個案件的全部庭審程序。三、判決結果不公正。原審法院對欺詐消費事實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閆小雨未充分舉證,判決結果缺乏公正性。綜上,龐大華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閆小雨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閆小雨承擔。
閆小雨針對龐大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龐大華盛公司向閆小雨銷售車輛時沒有告知該車是展車,也沒有提供多臺車輛供閆小雨選擇,龐大華盛公司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龐大華盛公司應對閆小雨進行賠償,故不同意龐大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二審期間,龐大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龐大華盛公司展廳內停放的起亞K5車型的展車照片打印件,用以證明同型號其他樣車也曾展示過,樣車是引導消費者進行消費的宣傳手段和途徑,車牌安裝處保護墊破損是因為所有的展車在車牌處需懸掛車輛名牌顯示車型。2.DYK車輛交接驗收單,用以證明涉案車輛是從廠家通過正規渠道直接運送到龐大華盛公司。3.新車交接檢查表和接車確認單,用以證明從廠家到龐大華盛公司,龐大華盛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全面檢測,若在PDI范圍內有問題,龐大華盛公司有權對車輛進行調試。4.5張照片,用以證明與涉案車輛同一車型的汽車和不同車型的汽車都有破壞膠墊固定展示牌的情形。5.郝新桐的證言,用以證明郝新桐在銷售涉案車輛時已經告知閆小雨該車是展車以及里程數的問題,該車屬于新車。6.高繼成的證言,用以證明涉案車輛的油漆修補不是龐大華盛公司造成的,安裝展示牌和貼膜是商業需要,并不影響車輛性質,涉案車輛都做過檢查。
經本院庭審質證,閆小雨對龐大華盛公司提交的1、3、4、5、6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關聯性。閆小雨認為,龐大華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在銷售時是全新車輛,龐大銷售公司在銷售時沒有告知閆小雨該車曾被裝飾過;郝新桐與高繼成為龐大華盛公司員工,與其存在利害關系,且高繼成沒有參與銷售,也不能證明展車能夠作為新車銷售。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龐大華盛公司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該證據僅能證明涉案車輛具有正規的進貨渠道;龐大華盛公司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4并非涉案車輛的照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龐大華盛公司提交的證據3未經閆小雨的簽字確認,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龐大華盛公司在銷售涉案車輛時不存在欺詐行為;郝新桐原系龐大華盛公司員工,高繼成現仍系龐大華盛公司員工,二人現在與龐大華盛公司仍存在利害關系,且高繼成在涉案車輛銷售時并不在現場,故二人的證言不足以證明在銷售涉案車輛時龐大華盛公司已告知閆小雨該車系展車,亦不足以證明油漆修補與龐大華盛公司無關。綜上,本院對龐大華盛公司主張的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車輛基本信息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條、照片、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稿、通知書、快遞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交接驗收單、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一、二審陳述意見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龐大華盛公司在銷售涉案車輛時是否存在欺詐;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關于焦點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閆小雨購買的涉案車輛在出售前曾作為展車,龐大華盛公司認為該車仍屬于新車,但是經鑒定,涉案車輛存在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固定螺栓處部分油漆經過修補,后車牌安裝處有安裝痕跡,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左前大燈、右前大燈等零部件曾經過調整或拆裝,右側車身油漆表面有過裝飾作業等情況,顯然與普通消費者概念中的新車存在差別。龐大華盛公司主張拆裝、修補并非其公司造成,但是閆小雨在提車第二天就將涉案車輛交回龐大華盛公司,龐大華盛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閆小雨造成上述拆裝、修補問題,故本院對龐大華盛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龐大華盛公司主張在售車時已將涉案車輛做過展車的情況告知閆小雨,但是僅憑郝新桐的證言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主張,且閆小雨提交的錄音證據亦可證明龐大華盛公司在售車時未明確告知閆小雨涉案車輛是展車。綜合上述情況,閆小雨主張龐大華盛公司存在欺詐,并要求撤銷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焦點二,買賣合同關系撤銷后,龐大華盛公司應退還閆小雨購車款,閆小雨應歸還龐大華盛公司涉案車輛。閆小雨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將涉案車輛返還給龐大華盛公司,龐大華盛公司應當退還閆小雨購車款158280元。根據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2013年10月25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因閆小雨購車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故龐大華盛公司應依據200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龐大華盛公司增加賠償相當于購車款一倍的賠償金,而不能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賠償金。閆小雨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消法的規定,由龐大華盛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龐大華盛公司支付閆小雨賠償金1582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另,龐大華盛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閆小雨和龐大華盛公司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31元,由閆小雨負擔4083元(閆小雨已交納3024元,余款10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至一審法院),由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0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至一審法院)。鑒定費30000元,由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閆小雨已墊付,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給閆小雨)。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71元,由閆小雨負擔8423元(已交納),由北京龐大華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048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巴 晶 焱
代理審判員 王 天 水
代理審判員 付 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瑩書記員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