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懷柔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admin發布于:2014-12-22 11:21:00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98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迎賓中路36號4388室。
法定代表人張秀麗,經理。
委托代理人冀向陽,北京慧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青春路21號。
負責人李海英,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以下簡稱懷柔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4)門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陰虹擔任審判長,法官魏應杰、法官范術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向陽、被上訴人懷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鼎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2月23日,鑫鼎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京G77248號重型自卸貨車向懷柔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保險,交納保險費7014.02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27日,鑫鼎公司雇傭的司機張x駕駛京G7724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981路總站北側100米處,車輛底部與路面大石相接觸,造成車輛底面部分受損。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事故鑫鼎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63650元。鑫鼎公司請求理賠遭拒?,F鑫鼎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懷柔支公司給付保險金63650元。
懷柔支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也確實發生。但對車輛維修項目與費用均有異議,請求對維修項目的合理性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鑫鼎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為京G77248號重型自卸貨車與懷柔支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單,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87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鑫鼎公司交納保險費7014.02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27日7時,鑫鼎公司雇傭的司機張x駕駛京G7724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981總站北側100米處,車輛底部與路面大石相接觸,造成車輛底面部分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事故,鑫鼎公司支付修理費63650元。
在該院審理過程中,懷柔支公司申請對維修項目的合理性進行鑒定。經該院指定由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進行評估鑒定工作。2014年6月23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作出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2014)鑒字第0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京G77248號重型自卸貨車更換下的發動機油底殼、機油泵、機油收集器三項的損壞是受外力作用所致,與外力作用有直接關聯性。鑫鼎公司與懷柔支公司對此無異議,但鑫鼎公司提出維修的其他項目均與保險事故有關。懷柔支公司表示除鑒定結論中的項目外的機油、機油濾清器、油底墊均系輔助性項目,并同意進行理賠。懷柔支公司提出修理費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實際費用中存在明顯不合理部分且明確表示不申請對修理費的合理性進行評估鑒定,應按懷柔支公司定損價格3230元進行理賠。
訴訟中,懷柔支公司支出鑒定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結算清單,照片,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懷柔支公司向鑫鼎公司開具機動車保險單的行為表明懷柔支公司與鑫鼎公司之間訂立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懷柔支公司應當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F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發生了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懷柔支公司應當依約對相關費用予以賠償。懷柔支公司對修理項目的合理性持有異議并申請鑒定,經該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已作出了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客觀真實,該院予以確認。懷柔支公司應根據鑒定結論予以賠償。懷柔支公司表示除鑒定結論外的其他三項修理項目也包含在修理范圍之內,并同意進行理賠,該院不持異議。因懷柔支公司提出修理費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實際費用中存在明顯不合理部分且明確表示不申請對修理費的合理性進行評估鑒定,故該院結合鑒定結論按照鑫鼎公司提供的結算清單上的數額酌情進行判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懷柔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鑫鼎公司保險金六千四百九十元;二、駁回鑫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鑫鼎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鑒定意見書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鑒定文書規范》的規定,所做鑒定沒有相關技術方法、標準和技術規范,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鑒定意見書只對直接外力撞擊損壞部分予以認可,對與其有因果關系的間接、連貫損壞部分不認可,亦未按法院委托對全部維修給予全面答復,一審將鑒定意見書未答復部分理解為不存在因果關系錯誤。三、一審委托函中的關聯性應該是該車維修部分是否與保險事故有因果關系,委托用詞不準確。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懷柔支公司支付鑫鼎公司保險理賠款63650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懷柔支公司負擔。
懷柔支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鑫鼎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鑒定相關事項均正確。
二審期間,鑫鼎公司對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鑒字第0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經本院傳喚,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派司法鑒定人史x出庭對鑫鼎公司提出的異議進行了答復,明確發動機油底殼、機油泵、機油收集器三項的損壞是受外力作用所致,其他項與外力作用無關。答復后,鑫鼎公司堅持認為上述鑒定意見書不應被法院采信,懷柔支公司認可上述鑒定意見書,本院對上述鑒定意見書的認定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論述。
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0月28變更名稱為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名稱變更材料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一審對鑫鼎公司與懷柔支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的性質及效力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鑫鼎公司對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鑒字第0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出庭對鑫鼎公司提出的異議進行了答復,并明確發動機油底殼、機油泵、機油收集器三項的損壞是受外力作用所致,其他項與外力作用無關,鑫鼎公司雖對上述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反證予以證明,經審查,本院對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對鑫鼎公司提出的上述異議不予支持。根據上述鑒定意見書及懷柔支公司自愿理賠部分損失的意見,一審按照鑫鼎公司提供的結算清單酌定理賠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鑫鼎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六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負擔二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五千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四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懷柔支公司負擔六百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鑫鼎合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陰 虹
代理審判員 魏應杰
代理審判員 范術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