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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與安海云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admin發布于:2015-02-13 11:15:00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5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58號遠洋大廈F6層。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冰非,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巖,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海云,女,1980年8月4日出生,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業主。
        委托代理人高艷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海云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2014)門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春華擔任審判長,法官吳揚新和邵普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海云在一審中起訴稱:2013年3月18日,北京永定云坤運輸部作為被保險人為京AJ2302號車輛向太平洋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6日,被保險人更改為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2013年7月5日,安海云雇傭的司機吳海東駕駛該車在北京市門頭溝區109國道陳家莊村時與魏來勇駕駛的車牌號為京AE3049車輛相接觸,造成兩車輛部分損壞、路墻、隔離墩、水溝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吳海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事故安海云支付京AJ2302號車輛修理費10600元,支付京AE3049號車輛修理費263699元,施救費33000元,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60473元。安海云請求理賠遭拒?,F安海云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太平洋公司給付保險金360657元(包括修理費267184元,施救費33000元,工程款60473元)。
        太平洋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也確實發生。太平洋公司認為安海云主張的修理費過高,太平洋公司應按照定損價格進行理賠,即支付京AJ2302號車輛修理費6750元,支付京AE3049號車輛修理費85000元。施救費及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聽從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北京永定云坤運輸部作為被保險人為京AJ2302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太平洋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同日,北京永定云坤運輸部作為被保險人為京AJ2302號重型自卸貨車與太平洋公司訂立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承保險種: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安海云交納保險費19883.8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4月16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均記載被保險人更改為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2013年7月5日8時10分,安海云雇傭的司機吳海東駕駛京AJ2302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北京市門頭溝區109國道陳家莊村時與魏來勇駕駛的京AE3049車輛相接觸,造成兩車輛部分損壞,路墻、隔離墩、樹木損壞。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吳海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該事故安海云支付京AJ2302號車輛修理費10600元,支付京AE3049號車輛修理費263699元,施救費33000元,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60473元。
        在審理中,太平洋公司認為安海云主張的修理費,施救費及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均過高,請求對京AE3049號車輛修理費和出險路段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損失的合理性進行評估,同時對修理項目的合理性進行鑒定。經該院指定由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進行維修項目與事故關聯性的評估工作。因太平洋公司未按照鑒定機構指定期限交納相關費用,該院視為太平洋公司未提出價格評估鑒定的申請。因出險路段已修復,時間已長,無法確認已修復的工程量,鑒定機構表示無法鑒定出險路段的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的造價。2014年8月5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作出(2014)鑒字第00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京AE3049號重型自卸貨車維修工單記錄的147項更換件中,其中135項與事故存在關聯性,11項零部件無法判斷是否與事故存在關聯性;柴油不屬于維修項目;維修工單記錄的18項工時作業與事故存在關聯性。經質證,雙方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審理中,太平洋公司主張的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均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相應的費用中存在明顯不合理部分。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批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修理明細、照片、鑒定意見書、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工程結算單、退案說明、鑒定工作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太平洋公司向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開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的行為表明太平洋公司與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之間訂立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太平洋公司應當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F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發生了保險事故,且該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太平洋公司應當依約對相關費用予以賠償。太平洋公司對維修項目的合理性持有異議并申請鑒定。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已就相關車輛維修項目的合理性作出了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系客觀真實,該院予以確認。太平洋公司應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維修項目及安海云提出的數額予以賠償。安海云作為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業主主張權利,其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張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維修109國道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工程款均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中存在明顯不合理部分,該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太平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安海云保險金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認定事實基本錯誤。
        1、一審法院未查清安海云的合理損失。
        出險后,由于安海云違反協助保險人查勘的義務,導致太平洋公司無法確認安海云的合理損失,安海云應承擔證明其損失合理的舉證責任。在安海云合理損失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全部支持其損失,明顯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已確認出安海云損失合理與否的項目,僅需對各項目合理價格進行評估,即可確認安海云的合理損失。進行價格評估時,評估機構發出預付款說明中并未告知延期交費視為放棄鑒定的提示說明,太平洋公司已和評估機構溝通并確認繳費時間后及時繳費,一審法院認定太平洋公司未在規定期限交費視為未提出價格評估鑒定的申請,明顯事實認定不清。
        2、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一審法院確認京AE3049重型自卸貨車全部損失263699元無據可依,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鑒定機構所出具意見書中表明該車147項更換件中,有11項零部件無法確認與事故的關聯性,柴油不屬于維修項目,即表明上述項目不屬于安海云的合理損失,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扣除。
        一審法院不能因出險路段圍墻、路基護墻、排水溝已修復的工程量無法確認、工程造價無法鑒定而確認安海云損失的合理。依據太平洋公司的查勘定損,該筆工程款最高不超過11215.5元。安海云損失明顯過高,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綜上,太平洋公司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及鑒定費由安海云承擔。
        安海云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審理中,安海云稱一審法院判令給付的360657元保險金中包括涉案車輛因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油箱中柴油損失的費用,但已經扣減了在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為無法判斷是否與事故存在關聯性的11項零部件的費用共計7115元。太平洋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并認為因保險事故導致事故車輛油箱中的柴油損失其應予賠付。對此,有雙方當事人向本院所作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查明且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足以認定太平洋公司與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之間基于涉案車牌號為京AJ2302的重型自卸貨車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作為被保險人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現其所投保的上述車輛已發生了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太平洋公司對此無異議,其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安海云作為北京永定云坤運輸戶業主于本案中主張權利于法有據。
        根據太平洋公司的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的情況,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安海云主張的涉案車輛出險后所發生的損失費用中,關于三者車輛的修理費用及出險路段的修復工程費用能否認定。
        本案中安海云為支持其訴請,在一審中提供了車輛修理明細、工程結算單及相應付款發票等在案證據。一審中,太平洋公司對安海云提供的車牌號為京AE3049的三者車輛的修理費發票及維修明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安海云提供的出險路段修復工程費用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金額有異議。為此,太平洋公司提出對京AE3049號車輛維修項目及出險路段損失即工程修復費用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在鑒定機構對京AE3049號車輛維修項目的合理性即與事故存在的關聯性作出雙方無異議的鑒定結論后,太平洋公司又提出對該車輛維修費用的合理性進行評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根據評估機構要求通知太平洋公司按評估機構指定期限交納相關費用,并明確告知逾期未交費視為未提起評估鑒定申請的后果,但太平洋公司并未按一審法院要求按評估機構指定期限交納相關費用,且在指定期限屆滿后數日仍未交納,以致該評估工作被評估機構予以退案。據此,本院認為,太平洋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理應明知不按期交費的法律后果,且一審法院已明確告知其逾期不交費的法律后果,但太平洋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予交納,由此應視為其自動撤回該評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作出視為其未提出價格評估鑒定申請之認定于法有據,并無不妥。在此情況下,并根據鑒定機構關于因無法確認出險路段已修復的工程量,故無法鑒定出險路段修復工程造價的鑒定意見,一審法院根據安海云提供的相關在案證據以及鑒定機構對京AE3049號車輛維修項目合理性的鑒定結論,對安海云主張的上述損失費用予以認定并無不妥,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太平洋公司上訴所稱其已和評估機構溝通并確認繳費時間一節,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上訴所稱根據其自行查勘定損,出險路段修復工程造價最高不超過11215.5元,故安海云主張的該損失明顯過高一節,同樣缺乏事實依據,本院無法采信支持。
        綜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八千元,由安海云負擔二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七千八百元(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六千七百一十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春華
        代理審判員  吳揚新
        代理審判員  邵 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