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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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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超與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作者:admin發布于:2014-12-05 11:10:00

                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新民初字第692號
                原告張志超。
                委托代理人付本勁、鞏珍珍,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開發區石港路29號。
                法定代表人竇海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該公司職員。
                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屏山大道286號。
                法定代表人童東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文靜,該公司職員。
                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北站路1號。
                負責人付剛,該公司經理。
                原告張志超訴被告滄州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本勁、鞏珍珍,被告滄州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宗瑞,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9月18日,原告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在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一輛型號為LZ4253QDC乘龍系列牽引汽車一輛,發動機號為87787024,車架號為LGGG4D30AL548737,價款為245000元,該車生產廠家為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保修期間,原告車輛在新疆送貨時,因發生質量問題報修,經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指定,在新疆霸龍服務站免費維修。維修后,該車水溫偏高,冒黑煙,動力不足。2013年5月12日,送貨到鄭州途中,因該車動力不足,不能提速,造成送貨遲到,貨主為此為由拒絕支付運費,為查清動力不足的原因,我將該車送到河間霸龍服務站檢查,經服務站工作人員檢查發現該車進排氣門安裝倒置,故請求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865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包括:
                1、合同編號為R0315041101062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份;
                2、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出具的滄價鑒字(2014)第020號價格鑒證結論書一份;
                3、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鑒字第0009號車輛司法鑒定意見書;
                4、錄音資料5份、證人證言兩份;
                5、車輛維修票據、鑒定費票據等;
                6、運輸豆角合同及損失賠償協議一份;
                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涉案車輛是原告采用租賃形式租車,車輛所有權是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原告對車輛僅有使用和收益權,沒有處分權,應追加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為被告,以便查清事實。原告在車輛使用過程中,曾在新疆維修站維修過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原因,應由原告舉證因果關系,證明車輛是出廠時的原因還是維修的原因,如無法舉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自愿將車輛停放在我公司院內,停止運輸,停運原因并非因產品質量,完全可以修復車輛繼續運營,原告對自己停運應承擔后果,與被告無關。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為產品質量責任,通過原告訴求車輛損壞造成的原因與新疆霸龍汽車維修站有直接因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權責一致原則,侵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應確定誰是直接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產品責任應由生產企業負責,我公司作為汽車銷售企業,只是將產品銷售給東風財務有限公司,與原告未直接交易,應原告要求及東風財務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直接將收據發票開票給原告是合法行為,在銷售過程中未存在對車輛加裝改裝的事實,不存在銷售過錯責任,故綜上,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包括:
                1、涉案車輛的合格證;
                2、涉案車輛購車發票等;
                3、催款通知一份;
                4、擔保單位代繳租金證明一份。
                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在法庭期限內提交答辯狀稱,1、涉案車輛出廠時進排氣門安裝合格,根據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車輛合格證、原告舉證的機動車發票均已證明車輛出廠時符合各項質量標準。只有車輛的各項性能,包括發動機性能檢測合格,才具有合格證并取得機動車牌照。原告在訴狀中認可車輛出廠時進排氣門安裝合格,原告的起訴狀中稱:“2012年7月14日,在新疆維修后,該車水溫偏高,冒黑煙,動力不足。”說明原告自認車輛是因維修才發生現有故障的事實,司機張某的證言也證明車輛自2011年9月18日購車之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新疆維修時的10個月內一直正常使用。2、涉案車輛是在使用維修時裝錯進排氣門,裝錯的責任主體不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新疆進行發動機維修,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滄州獻縣中原汽修廠修理發動機,更換發動機氣門密封墊等配件,原告在提交的錄音證據及張東強的證人證言證明2013年4月原告在其他維修廠更換發動機的增壓器和高壓泵等配件。如前所述,車輛進排氣門被裝錯的狀態,客觀事實上屬于多個主體前后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究竟是哪一主體或哪些主體裝反了進排氣門,更無法排除其他主體裝反排氣門的可能,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3、原告有權主張的營運損失計算期間應截止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不享有車輛的所有權,并且2013年6月19日放棄車輛使用權。根據《租賃合同》,原告以繳納租金為前提取得車輛使用權。為保證交租義務的履行,原告與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關于融資租賃及擔保事宜的合同》第八條約定,當原告出現延遲、拒絕繳納租金等違約情形時,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后,有權收回、處理租賃車輛。截止2013年6月10日,原告已拖欠兩期租金,6月11日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催款通知》告知原告其已經履行了擔保付款責任,要求原告采取相應措施,但原告未有償還租金的意思表示。2013年6月19日,原告主動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停車場內,已經在明知車輛被收回的情況下,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放棄車輛所有權,至此將不再履行任何繳納租金的義務。后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5日代原告繳納剩余租金,并取得了車輛的處分權。4、原告以《價格鑒證結論書》為依據計算營運損失錯誤,《價格鑒證結論書》是以牽引車和掛車兩種車為鑒證標的,得出月營運24000元的結論,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僅為牽引車故障導致的損失進行賠償,所以作為能夠完全分離、獨立營運的掛貨車的停運損失,應從24000元中剝離,剩余部分才能作為牽引車營運損失的計算依據。5、原告2013年6月19日前產生的營運損失,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應是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本案存在多家維修主體,原告無法確認裝錯的具體責任主體,即使原告能夠鎖定裝錯的主體是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也應向其追索賠償責任,而非是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間只是存在合同協作關系,雙方依據合作合同履行責任和義務。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獨立存在的法人,能夠單獨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包括:
                1、涉案車輛合格證;
                2、涉案車輛在獻縣中原汽修修理明細復印件一份;
                3、東風康明斯發動機產品質量保證手冊一份;
                4、乘龍汽車、霸龍重卡牽引車質量保證手冊一份。
                5、原告父親張國強簽字的涉案車輛于2013年6月19日停放在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院內證明一份。
                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無具體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志超與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車輛購銷合同各一份,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以343000元的價格從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乘龍系列牽引車一輛及掛車一輛,并以融資租賃的方式交由原告承租,該車根據合同約定登記在原告張志超名下。車輛交付后,原告每月支付租賃費至2013年5月,尚欠兩個月的租賃費,且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已經支付了購買租賃車輛所有權的費用。2012年7月14日尚在保修期內,原告司機張某駕車到新疆送貨時車輛發生故障,經與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服務熱線聯系,被指定到被告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屬維修站進行維修,該維修站為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特約維修站。修理后發現該車出現水溫偏高、冒黑煙、動力不足的情況。2013年5月12日,原告方用該車運輸貨物因動力不足遲到,對貨主進行了賠償后將該車進行了維修。經本院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鑒定后出具的(2014)鑒字第0009號車輛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認定:“該涉案車輛發動機故障原因為發動機缸蓋氣門座上的氣門均被裝錯,且該車在這種非正常狀態下工作了較長時間。”2013年6月19日,原告將該車及掛車停放于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院內,并與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產品責任之訴。經本院委托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出具的滄價鑒字(2014)第020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認定涉案車輛及掛車的月停運損失為24000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張志超與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案外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和車輛融資租賃購銷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本案原告就車輛所有權并未提出相關訴求,且案外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亦未對張志超以原告身份主張權利提出異議,故本案對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問題不予審理。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交付的租賃車輛存在質量瑕疵,由承租人負責向供貨人或生產商依法主張產品質量保障方面的權益。”故原告張志超作為承租人在涉案車輛發生質量問題或維修問題后,有權向各被告主張車輛損失及營運損失。
                根據原告提交的車輛修理記錄、錄音錄像材料及駕駛員張某的證言可以證實,涉案車輛在從第三被告處修理后即發生水溫偏高、冒黑煙、動力不足的情況。被告辯稱根據原告提交的車輛行駛證及安全手冊可以認定車輛在出廠交付后能夠由交警部門發放行駛證,應認定車輛在購銷時屬于合格產品,沒有產品質量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人張某證言稱涉案車輛在新疆修理前沒有發生過質量問題,沒有水溫偏高、冒黑煙、動力不足的情況。而在修理后,隨即發生了以上情況,考慮到張某為駕駛超過十年的老司機,應認定其具備一定的駕駛經驗,其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且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車輛在購買時存在產品不合格的情況,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認定,該涉案車輛的損害結果為修理造成,不屬于產品質量責任。作為銷售方的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本案中,涉案車輛在保修期內發生產品質量責任,向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客服報修,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應為其提供專業的維修單位,保證保修期內其生產的汽車質量達到合格標準。但其指定的其專業維修點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進行維修完畢交付后,卻存在:“發動機缸蓋氣門座上的氣門均被裝錯”的問題。因原告屬于免費保修,故其保修合同的相對人僅為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故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應承擔在保修期內交付給原告存在質量問題的汽車的責任,對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付。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辯稱其與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合同協作關系,應由該公司承擔維修不利的責任。本院認為,該辯稱中的合同協作關系,只能約束合同的相對方,不能對抗實際損失方,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如與新疆烏魯木齊市天域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就維修承攬責任如何承擔存在其他約定,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案提起訴訟進行追償。
                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新疆維修后,亦在獻縣中原汽修對發動機進行過修理,但其提供的證據顯示,該次修理的內容為發動機密封墊漏油,并未顯示對氣門座上的氣門進行了維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給其配件費13030元,提供增值稅發票兩張,本院認為,該發票中顯示購買的汽車配件為氣缸蓋、進氣閥、排氣閥等,與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相印證,且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票據中的配件費用不符合市場價格。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拖車費2700元,提供收據一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拖車費收據無收款單位簽章、沒有客戶名稱,無法證實該拖車行為與涉案車輛有關,且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該拖車行為屬于本案的必要性損失,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因車輛發動機氣門裝錯的問題,致使車輛動力不足,在2013年4月份的一次運輸豆角的過程中運輸合同違約,造成運費損失29000元,并賠償貨主損失10000元,提交運輸合同一份、賠償協議書一份。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賠償貨主的損失,除提供運輸合同及賠償協議外,應提供賠償款收據等證據證明該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但原告沒有提供該證據,無法證實其已經支付了該筆費用,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原告的賠償貨主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賠償協議約定“該次運輸費29000元,貨主不再支付”因該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故應當由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賠付,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自2013年5月,其將車輛送到河間霸龍服務站至庭審時,其停運損失共計432000元,提供河間霸龍服務站證明及滄州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中心出具的滄價鑒字(2014)第020號價格鑒證結論書一份用以證實其主張,被告辯稱,原告計算的停運損失時間過長,該鑒定的鑒定結論為主、掛兩車,原告有擴大損失的行為。本院認為,原告張志超與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簽的的融資租賃合同和融資租賃購銷合同所涉及的車輛均為主、掛兩車,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在主車出現質量問題后,有能力另購主車從而保持掛車繼續營運,故應當認定涉案主、掛兩車同時停運的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停運期限為18個月,本院認為,根據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顯示,其已經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5日收到最后三期租金,雖該租金的給付人為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但融資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擔保人在履行的擔保義務后即取得車輛的所有權,故其與原告之間僅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不影響原告繼續對該車擁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停運期限不應計算至2013年6月,因原告在2013年6月將車交付給被告滄州市冀東霸龍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并聯系了產品質量侵權人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該車產品質量責任的過錯方,應及時對產品進行維修,以減少原告方的停運損失,但該車至今仍未修好,故對原告的損失應計算至一審辯論終結之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17個月。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該涉案車輛的月停運損失為24000元,故原告的停運損失共計408000元。
                原告主張鑒定費11000元,提供相關鑒定費票據予以證實其主張,本院認為,該鑒定行為是為查清案件事實的必要費用,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張志超配件損失13030元、運費損失29000元、停運損失408000元、鑒定費11000元,共計46103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6050元,由被告東風柳州汽車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振華
                代審判員 顧 崢
                代審判員 王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馮 琦
                新婚之夜开嫩苞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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