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操遠義、上訴人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二審)
作者:admin發布于:2015-06-29 16:40:00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0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操遠義,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顧陽,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智濤,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盤龍城經濟開發區巨龍大道222號。
法定代表人:徐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鄢茂雄,湖北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操遠義、上訴人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均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4)鄂黃陂武民初字第00101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操遠義的委托代理人顧陽、曹智濤,上訴人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鄢茂雄,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操遠義(甲方)與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乙方,下稱利萊行公司)簽訂勞斯萊斯汽車產品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一、規格及價款:品牌勞斯萊斯,型號古斯特,外觀顏色鉆石黑,價格4400000元;二、付款與開票:1、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總價款。2、甲乙雙方一致同意確定甲方已經履行本合同項下價款支付義務的時間應以乙方實際收到甲方款項的時間為準。……三、合同車輛的交付:1、交付方式為甲方到雙方約定的交付地點武漢盤龍城經濟開發區盤龍汽車城自提。2、合同車輛為現車的,其交付時間為2013年10月30日。四、驗收:1、合同車輛的驗收應在合同車輛交付時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給予必要的協助。進行合同車輛交付時,甲方應在乙方提供的驗車交付憑證上簽字確認(驗車交付憑證構成本合同附件)。……4、如果甲方未依約履行上述驗收義務,則視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車輛驗收合格。七、質量爭議的解決:雙方同意,對于車輛質量問題的確認,應當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甲方須提供具有合法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為依據確定質量問題,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所涉及的爭議。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3年10月25日,利萊行公司向操遠義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50690)。該發票載明:購貨單位(人)操遠義,車輛廠牌型號勞斯萊斯古斯特6592cc小轎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SCA664S03DUX39561,車輛價稅合計4400000元,銷售單位名稱利萊行公司。同日,利萊行公司客服經理汪某向操遠義交付案涉車輛,操遠義、汪某共同確認新車交接單上的相關項目的交接完成后,雙方在新車交接單上簽名,操遠義提走案涉車輛。2014年1月16日,操遠義以案涉車輛跑高速時發動機異響、速度每小時130—140碼左右抖動為由,將案涉車輛送至利萊行公司進行維修。2014年1月17日,利萊行公司更換車輛輪胎、后橋傳動系統總成,操遠義的代理人在維修工單上簽名,但沒有取走案涉車輛。2014年2月21日,利萊行公司出具康順汽車索賠單一份,該索賠單載明“1、檢查車速在120Km/h以上車輛行駛有響聲。經反復測試、比較和檢查,沒有發現該車有任何異響,該響聲屬于車輛行駛時正常的運轉聲音。2、檢查車速在120Km/h以上時方向盤有輕微抖動。經反復測試、比較和檢查,沒有發現異常,該抖動屬于車輛在行駛時正常的方向盤對路面的反饋。3、檢查后差速器右側油封漏油。更換后差速器右側油封”。操遠義的代理人在該索賠單上簽名。因雙方自行調解未果,操遠義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利萊行公司:1、給予退車,退還購車款400000元;2、自車輛維修之日至退車之日,每日支付交通補償費2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暫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計208000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審理中,操遠義向原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對鄂A51223號勞斯萊斯汽車行駛超過100公里/小時轉向系統及車體是否發生抖動及抖動的原因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2014)鑒字第00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鄂A51223號勞斯萊斯汽車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轉向系統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2、鄂A51223號勞斯萊斯汽車在8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車體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操遠義支付鑒定費200000元,拖車費12000元,拖車往返航次保險費共6000元。
原審另查明:案涉車輛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一份。該檢驗單載明:1、一般項目檢驗合格;2、安全性能檢驗合格。該車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該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所有人為操遠義。
原審法院認為:操遠義與利萊行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簽訂勞斯萊斯汽車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操遠義履行支付購車款義務后,利萊行公司應向操遠義交付合同約定的質量合格的車輛?,F利萊行公司交付的案涉車輛經司法鑒定,在8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車體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轉向系統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都矣闷嚠a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產品質量問題,是指家用汽車產品出現影響正常使用、無法正常使用或者產品質量與法規、標準、企業明示的質量狀況不符合的情況;嚴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質量問題,致使消費者無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車產品,包括出現安全裝置不能起到應有的保護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險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可認定案涉車輛存在質量缺陷?!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相關規定,結合一審庭審時利萊行公司未能舉出案涉車輛出現抖動現象不屬于質量問題的證據,以及該車一直未能修復的事實,操遠義訴請退車、并由利萊行公司返還購車款4400000元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因利萊行公司交付的車輛存在質量缺陷,應承擔違約責任。操遠義訴請利萊行公司每日支付交通補償費2000元的請求,因未能提交相應證據,結合武漢地區汽車租賃市場行情,原審法院酌定每天按30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交通補償費。利萊行公司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故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操遠義將勞斯萊斯古斯特6592cc小轎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SCA664S03DUX39561)退還給利萊行公司(車輛已存放于利萊行公司);二、利萊行公司將購車款4400000元返還給操遠義;三、利萊行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天300元標準向操遠義支付交通補償費,交通補償費支付至4400000元購車款返還之日止;四、駁回操遠義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700元,鑒定費用218000元,合計261700元,由操遠義負擔3800元,利萊行公司負擔257900元。
上訴人操遠義、上訴人利萊行公司均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操遠義上訴請求改判利萊行公司:1、承擔車輛購置稅376068元;2、按照每天2000元的標準支付交通補償。其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利萊行公司拖延訴訟并不能積極配合退稅,導致將來會發生退稅上的障礙,稅費得不到退還,該損失必然發生。2、原審判決的交通補償過低,不屬于合理范圍,應當按照每天2000元的標準進行補償。
利萊行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操遠義的原審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是:1、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以及參照《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對于買賣合同項下買受方請求解除合同并退貨的規則,買受方應當根據質量瑕疵的嚴重程度即出賣方的違約程度合理選擇救濟手段,只有當質量瑕疵構成出賣方的根本違約,令買受方的合同利益完全落空的情況下,方能主張解除合同并退貨。就汽車產品買賣合同關系而言,解除合同退貨的請求應當限于車輛存在重大部件故障或安全性方面的重大故障的情形。2、本案中,涉案車輛行駛中振動問題實則屬于車輛的平順性問題,平順性瑕疵既不對應重要零部件故障,也不涉及重大安全性故障,不屬于可以退貨的情形。原判適用法律明顯錯誤。3、上訴人已按合同約定將車輛交付給被上訴人,且該車輛經過了進口檢驗檢疫機構的檢驗合格,并經過被上訴人的試駕、驗收和長時間使用,這些證據已經證明上訴人交付了合格產品。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合同退貨應當舉證證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退貨的情形,但原判卻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給上訴人。一審鑒定報告存在諸多與國家標準不符之處,更重要的是,鑒定結論僅根據偶然測得的“振動加速度”的數值便得出了“存在抖動現象”的結論,而振動加速度根本就不是評價汽車平順性的指標,該鑒定意見明顯錯誤。4、原判援引的《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十一條、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利萊行公司以其上訴意見作為對操遠義上訴的答辯意見。
針對利萊行公司的上訴,操遠義答辯稱:一審在鑒定機構的選擇上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認可的,鑒定機構具有合法性。車輛送檢等均有雙方當事人在場并簽字確認。利萊行公司在一審中對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的合法性、效力也認可并未提出異議,該公司上訴稱鑒定機構鑒定的是汽車平順性,及震動與抖動的問題,這是專業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根據《機動車的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其中規定方向盤不能存在抖動。操遠義已經盡到了舉證責任并證明了車輛有質量問題。
二審中,操遠義提交租用奧迪車的發票原件及證明各一張,擬證明其主張的每天2000元的交通補償是合理的。經庭審質證,利萊行公司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還認為,發票中未載明車輛基本信息,即使是租用奧迪車也與本案無關;交通補償應當是實際發生的費用而非預期費用,沒有看到操遠義因車輛不在其控制下而產生了額外損失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發票原件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結合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二審開庭前,利萊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書面申請;二審庭審結束后,利萊行公司又提交司法鑒定申請。就此,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均明確表示對司法鑒定結論無異議,該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利萊行公司要求鑒定人出庭已無必要;利萊行公司上訴時以該鑒定結論存在程序、實體方面錯誤為由,要求專家證人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的規定,即使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其所作證詞也只是當事人陳述的法律屬性,不能成為變更利萊行公司認可鑒定結論行為的充足證據,由此,本院對利萊行公司的上述申請均不予準許。
經查,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操遠義與利萊行公司簽訂的《勞斯萊斯汽車產品購貨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操遠義已經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向利萊行公司支付購車款的義務,作為銷售方的利萊行公司應當交付質量合格的車輛并對其所銷售的車輛負瑕疵擔保義務。操遠義于2013年10月25日提車,在使用車輛不到三個月的時候,即因車輛在跑高速時發生發動機異響、速度在130-140Km/h左右時抖動的問題,將車輛于2014年1月16日送至利萊行公司維修,并一直停放于該公司。依操遠義的申請,經原審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確認案涉車輛在8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車體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勻速狀態下行駛時,其轉向系統存在抖動現象,抖動原因不明。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明確表示對該司法鑒定的程序、主體及結論均無異議。操遠義已在其舉證能力范圍內證明案涉車輛存在安全隱患,且該車一直未能修復,不能達到安全使用車輛的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審法院判令操遠義退還案涉車輛并由利萊行公司返還購車款4400000元,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對利萊行公司認為案涉車輛質量合格及操遠義要求退車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操遠義在案涉車輛不能使用期間確需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故其主張交通補償費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利萊行公司支付每天2000元的交通補償費,并非合理的交通費用,原審法院根據武漢地區汽車租賃市場行情酌定每天按30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并無不妥,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操遠義要求利萊行公司承擔車輛購置稅376068元的上訴請求,超出了其原審訴訟請求的范圍,屬于在二審中新增的訴訟請求。利萊行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對操遠義新增的該項訴訟請求在二審中一并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規定,本院對操遠義新增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綜上,上訴人操遠義及上訴人利萊行公司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61080元,由操遠義負擔17380元,由武漢利萊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43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義林
審 判 員 周 靖
代理審判員 易齊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儀